【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点:
一是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二是创造性。
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三是实用性。
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同时,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可知,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授予专利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二是,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两人取得相同专利权的,申请在先的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对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45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人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如果专利权利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2008年11月5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多功能健身跑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0月14日被国家专利局授权。2010年5月,余某发现市场上某健身器材厂制造、销售的健身跑步机与自己获得专利的产品如出一辙,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健身器材厂停止制造、销售该健身跑步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余某与某健身器材厂的健身跑步机都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但是,余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某健身器材厂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后,并且他们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内容基本相似,遂判决,某健身器材厂制造、销售健身跑步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问: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某健身器材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吗?
【专家评析】
可能很多人都不理解,既然某健身器材厂与余某的产品都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那么,某健身器材厂为什么还会构成侵权呢?其实,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没有不妥之处。
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在案例中,虽然余某和某健身器材厂都获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由于余某的专利申请在先,某健身器材厂申请在后。因此,余某应获得该实第37章 专利权的取得 转让 许可及无效(7)
【专家评析】
对于上述的案例,很多人都不明白,陆某的专利已经被国家授予专利权,获得了法律保护,为什么某工程公司还要求强制使用呢?该工程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事实上,实施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是仅限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强制许可;
二是申请的主体应当是单位,个人不能作为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
三是申请的主体必须具备实施该专利的条件;
四是申请主体在申请强制许可前,已经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但未能在合理长的期限内得到许可。
案例中,某工程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就是在陆某专利的基础上发明的,其性能却更加优越,更具有经济价值,但其实施又有赖于陆某专利的实施,而双方之间又无法达成专利实施的许可协议,因此,专利局根据某工程公司的申请,查明属实后,可以给予其强制许可。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8条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51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58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4条第1款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